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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管理办法(道部令第11号)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 2005-11-26     浏览次数     字体     

   结构安全的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作业。

    第五十一条 建设管理单位拨付工程款之前,验工计价文件应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铁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五十三条 铁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派出单位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建设管理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执行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管理单位和施工、监理企业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并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严禁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资料应作为竣工资料移交接管单位。

    第五十五条 铁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应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六条 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五十七条 铁路建设的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十八条 铁路建设实行安全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六十条 严格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发生安全事故的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建设管理单位及监理企业等均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协助调查和处理。严禁延误报告和隐瞒不报。

    第六十一条 承担既有线改建的建设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关于既有线施工的规章制度,接受运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确保运输和施工安全。

    既有线改造过渡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运营。

                             第十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六十二条 铁路建设应合理确定建设项目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概算静态投资超出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部分不应大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10%,因特殊情况而超出者,须报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单位批准。

    第六十三条 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控制工程投资,避免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除政策和特殊原因外,不得调增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概算。

    第六十四条 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

    第六十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财政投资,必须按规定编制建设资金预算,严格执行批准预算。

    第六十六条 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建设资金支付规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价款,不得超拨,也不得拖欠。严禁挤占、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

    第六十七条 铁路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竣工验收

    第六十八条 铁路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必须按国家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九条 铁路建设项目由验收机构组织验收,验收机构按国家规定设立。验收包括初验、正式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限额以下项目和小型项目可一次验收。

    第七十条 建设管理单位确认建设项目达到初验条件后提出申请初验报告,验收机构认为达到初验标准后,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临管运营。

    第七十一条 正式验收原则上在初验一年后进行。验收机构认为建设项目达到正式验收标准后,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

    第七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工作。

                                第十二章 罚则

    第七十三条 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铁路建设中发生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十四条 铁路建设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招标,或违法、违规进行招标,或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二)不履行建设管理单位职责,造成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

    (四)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五)擅自扩大建设项目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六)挤占、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

    (七)未按批准的工期组织建设,盲目压缩工期,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承担铁路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投标资格,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铁路专业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铁路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铁路勘察设计业务,将所承揽的铁路勘察设计业务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二)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未根据勘察成果资料进行工程设计;

    (三)设计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四)未按规定进行变更设计;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六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承担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投标资格,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铁路专业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参加工程投标,以非法手段中标;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铁路工程施工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二)未按照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现场管理混乱,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安全隐患;

    (三)不履行合同和投标承诺,不履行保修义务;

    (四)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不接受监理单位检查;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六)发现设计文件错误不报,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安全隐患;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承担铁路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投标资格,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铁路专业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参加工程监理投标,采用非法手段中标,转让监理业务;

    (二)与建设管理、设计、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

    (三)不认真履行监理合同和投标承诺,监理人员因过错或失职造成质量事故;

    (四)监理人员收受贿赂,接收礼品,索要钱物;
    (五)发现设计文件错误不报,或接到施工单位关于设计文件错误的报告而未及时向建设管理单位报告,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事故隐患;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八条 铁路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利用外资(含国外贷款)的铁路建设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八十条 已发布的铁路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办法与本办法相悖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发布的《铁路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铁建[1990]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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