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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丨广西新条例:点供纳入燃气监管范围、住宅安装泄漏报警装置,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配气成本
        来源:燃气安全与服务 作者: 点击数:1 发表时间:2023-05-16 10:2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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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广西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修订后的《广西壮(zhuang)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简称“广西条例”)。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并参考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文件,同时借鉴(jian)了江苏、浙江、湖南、内蒙古、广东等地的立法经验,对原地方燃气管理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

        主要的修订内容有:

        (一)强调信息化建设。燃气经营者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平台,完善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cai)集机制,汇集燃气经营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zhi)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监管部门(men)推动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过程监管。

        (二)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管理。明确使用燃气的餐饮(yin)等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qie)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者按照(zhao)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qie)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qie)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者配气成本。

        (三)农村燃气管理。鼓励社(she)会资本参与投(tou)资建设城乡燃气设施,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和设施建设,逐(zhu)步推动农村地区使用管道供气。赋予乡镇政府对燃气管理的职责。

        (四)工业企业自建供气和用气设施管理。明确将工业企业“点供”纳入燃气监管范围。

        (五)特许经营管理。规定了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特许经营企业的选(xuan)择(ze)、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中期评估、特许经营临时接管等内容,理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程序(xu)。

        具体条文解(jie)读见正文。

        廣西壯(zhuang)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四届第3号)

        《广西壮(zhuang)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已(yi)由广西壮(zhuang)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zhuang)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3月28日

        廣西壯(zhuang)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zhuang)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zhuang)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zhuang)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zhuang)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服務與使用設施與器具

        第四章設施與器具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服务和使用,防止(zhi)和减少(shao)燃气安全事故(gu),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yi),根据《中华(hua)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條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天然气门(men)站以(yi)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條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chi)安全第一、统筹规划、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xiao)的原则。

        (编者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燃气工作应当坚持(chi)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xiao)的原则。”广西条例将“安全第一”原则前置,回(hui)应了当前燃气安全监管要求(qiu)。)

        第四條 县级以(yi)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dao),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she)会发展规划以(yi)及安全生产等规划,明确相关部门(men)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解(jie)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zhu)做好本辖区的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编者注:本条为新增内容,对属地政府、派(pai)出机构等对燃气管理责任做出要求(qiu),适应了燃气覆(fu)盖(gai)范围不断扩大的行业发展状况。)

        第五條 县级以(yi)上人民政府住房(fang)城乡建设主管部门(men)或者县级以(yi)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men)(以(yi)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men))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管理部门(men)所属燃气行业机构具体负责与燃气相关的事务性、服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chang)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men)以(yi)及消(xiao)防救援(yuan)机构,根据各(ge)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县级以(yi)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zhao)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du),组织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依据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采(cai)取(qu)综(zong)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條 县级以(yi)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men)应当采(cai)取(qu)措施,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推广安全、节能、低碳、高效(xiao)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鼓励、支持(chi)运用人工智(zhi)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zhi)慧(hui)燃气。

        (编者注:凸(tu)显信息化建设的行业发展要求(qiu))

        第八條 县级以(yi)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men)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xiao)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社(she)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gu)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yi)宣传。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men)应当会同有关部门(men),依据国民经济和社(she)会发展规划、国土(tu)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yi)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men)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实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zhao)原程序(xu)报批、备案。

        第十條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

        县级以(yi)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投(tou)入力度(du),鼓励社(she)会资本参与投(tou)资建设城乡燃气设施,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和设施建设,逐(zhu)步推动农村地区使用管道供气。

        第十一條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zhao)国土(tu)空间规划、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xu)批准,任何(he)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改建、扩建道路、桥梁(liang)等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zhao)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條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确保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條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fu)使用。

        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zhao)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men)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zhao)国家有关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經營服務與使用


        第十四條 燃气经营包(bao)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du)。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qu)得燃气经营许可,并依照(zhao)经营许可的区域、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分销经营活动,可以(yi)加入已(yi)取(qu)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分销点,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编者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广西条例对该条进行了细(xi)化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qu)得气瓶充装许可。

        第十五條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qiu);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chang)所;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du)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yi)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du)。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编者注:对于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du)的,不同地方的做法存在差异,有的将取(qu)得特许经营权作为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之一,而有的地方则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本条内容,对于管道燃气经营而言,取(qu)得特许经营权属于广西范围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之一。)

        第十七條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qiu)的固定经营场(chang)所;

        (二)有合法的瓶装燃气供应渠道;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du);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條 在二个以(yi)上设区的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在高速(su)公路服务区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men)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相关法条: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yi)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men)核发,具体发证部门(men)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从事其他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men)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men)提交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cai)料和文件。符合条件的,燃气管理部门(men)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條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cai)取(qu)招标投(tou)标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市场(chang)竞(jing)争(zheng)方式(shi)选(xuan)择(ze)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men)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管理部门(men)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she)会公开。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bao)括以(yi)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以(yi)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yi)及调整程序(xu);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yi)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zhong)止(zhi)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yi)及争(zheng)议解(jie)决方式(shi);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yi)及双方认(ren)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

        (二)在特许经营许可的区域内经营;

        (三)按照(zhao)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承担市政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xiao)期内;

        (五)接受相关部门(men)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du)经营计划以(yi)及相关的年度(du)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管理部门(men)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條 燃气管理部门(men)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qu)势(shi),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二年,特殊情况下可以(yi)实施年度(du)评估。

        第二十三條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men)可以(yi)依法终(zhong)止(zhi)协议,取(qu)消(xiao)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yi)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gu)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gu)、生产安全事故(gu)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li)益(yi)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zhong)止(zhi)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zhong)止(zhi)时,燃气管理部门(men)应当采(cai)取(qu)有效(xiao)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lian)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四條 燃气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燃气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燃气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编者注:依据此条规定,燃气企业在受理用户的开户申请时,可以(yi)选(xuan)择(ze)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条件告知书》与《用户安全用气承诺书》,并由用户签字(zi)确认(ren)。)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條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du),做好安全检查记(ji)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安全事故(gu)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gu)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可以(yi)按照(zhao)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安全事故(gu)隐患消(xiao)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xiao)时内予以(yi)恢复正常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定期向燃气用户提供免(mian)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其中居民用户每年不少(shao)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少(shao)于二次。

        (编者注:新增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提供入户免(mian)费安全检查服务的规定。对于非居民用户的入户安检,广西条例明确每年不少(shao)于两次的免(mian)费入户安检,部分地方如(ru)上海,将非居民的入户安检规定为市场(chang)化服务事项,由用户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瓶装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提供每年不少(shao)于一次的免(mian)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免(mian)费入户安全检查应当在年度(du)初次供气时完成。

        对燃气用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安全检查的时间,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men)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对未能如(ru)期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的燃气用户,应当做好记(ji)录,并与燃气用户另行约定检查时间。

        (编者注:本条有助(zhu)于解(jie)决“到户不遇”的问题,同时也(ye)可一定程度(du)上减少(shao)燃气企业将入户安检形式(shi)化的情况,充分发挥(hui)安全检查工作的风(feng)险防范作用。)

        第二十六條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du),保证经营的燃气的热值(zhi)、组分、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條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合法供应渠道购买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yi)及报废的气瓶和超(chao)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hu)不清的气瓶;

        (三)充装量与标称重量相符,误差不得超(chao)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yi)及报废的气瓶和超(chao)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hu)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chang)地存放已(yi)充装气瓶;

        (三)瓶装燃气残液量超(chao)过规定的,先抽(chou)出残液后再(zai)充装燃气;

        (四)气瓶充装后,标明充装单位;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條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买制度(du)。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ru)实记(ji)录燃气用户的基本信息,以(yi)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燃气用户应当在持(chi)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條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要求(qiu)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qiu)的车辆运输。

        第三十條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平台,完善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如(ru)实记(ji)录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并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依法保护、处理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xiao)时予以(yi)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的,应当采(cai)取(qu)紧急措施并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按照(zhao)规定报告燃气管理部门(men)。影响正常供气的原因消(xiao)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采(cai)取(qu)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三十二條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條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并按照(zhao)国家有关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涉(she)及特种设备的,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zhao)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條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zhao)逆气流方向以(yi)外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han)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zhao)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zhao)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三十五條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zhao)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zhi)导(dao)价的,有关部门(men)应当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管道燃气居民用气配气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ting)证,听(ting)取(qu)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十六條 在管道燃气覆(fu)盖(gai)范围内,鼓励、支持(chi)使用管道燃气。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cai)用管道燃气供气。

        第三十七條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qie)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者按照(zhao)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qie)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qie)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者配气成本。

        (编者注:本条参考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新建居民住宅,由开发商安装报警装置,相关费用纳入住房(fang)开发成本。既有居民住宅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zhao)规定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qie)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qie)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企业配气成本。

        但相较山东条例而言,广西条例“美中不足”的是并未明确开发商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qie)断装置的法律后果(guo)。)

        餐饮(yin)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qie)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qie)断装置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供气。

        (编者注:与《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保持(chi)一致。明确对于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qie)断装置的,燃气经营者可拒绝供气。)

        第三十八條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jue)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使用超(chao)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二)在地下或者半(ban)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三)在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dian)建筑内的厨(chu)房(fang)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tai)的直排式(shi)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五)法律、法规禁止(zhi)的其他行为。

        (编者注:202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明确“直排式(shi)燃气热水器不得设置在室(shi)内”、“燃气热水器和采(cai)暖炉(lu)应设置专用烟道”。)

        第三十九條 鼓励、支持(chi)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sheng)经营和服务水平。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cai)集机制,汇集燃气经营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zhi)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过程跟(gen)踪管理。

        第四十條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燃气供应严重短缺(que)、供应中断等情况,县级以(yi)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cai)取(qu)动用储备、紧急调度(du)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医(yi)院、学校、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者以(yi)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yi)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四章 設施與器具


        第四十一條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zhao)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fu)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yi)及重要燃气设施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條在管道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yi)及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cai)取(qu)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yi)及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da)复。

        第四十三條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查制度(du),向社(she)会公布二十四小(xiao)时抢险、抢修电话。发生燃气安全事故(gu)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gu)应急预案,采(cai)取(qu)相关安全措施,组织抢险、抢修。燃气设施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险、抢修。

        第四十四條 燃气燃烧器具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tou)放市场(chang)。

        不得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五 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不低于二年。

        (编者注:广西条例将管道燃气设施安装保修期由原来的“不低于一年”提高为“不低于二年”。)

        第四十六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zhao)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安装、维修所使用的材(cai)料和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燃气管理部门(men)应当会同市场(chang)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men)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men)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men),有关部门(men)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有关部门(men)应当按照(zhao)各(ge)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gu)隐患的,应当依照(zhao)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yi)处置。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gu)隐患,有关部门(men)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gu)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相关人员,并责令暂时停止(zhi)使用该设施;重大安全事故(gu)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men)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编者注:对于存在重大安全事故(gu)隐患的,主管部门(men)应当给予燃气经营者整改的机会,对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才考虑(lv)启动终(zhong)止(zhi)特许经营权的程序(xu)。主管部门(men)不能一发现安全隐患,就(jiu)解(jie)除特许经营协议,这不仅(jin)不符合依法行政要求(qiu),也(ye)不利(li)于创建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四十八條 燃气管理、市场(chang)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men)依法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有根据认(ren)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cai)以(yi)及违法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燃气应当予以(yi)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储存、使用、经营燃气的作业场(chang)所予以(yi)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條 任何(he)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用户有权就(jiu)应当公开的燃气安全、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yi)答(da)复。

        燃气管理部门(men)应当建立举报和投(tou)诉制度(du),公开举报和投(tou)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tou)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tou)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yi)处理。

        第五十條 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men)应当制定全区重大燃气安全事故(gu)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men)应当会同有关部门(men)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gu)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條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men)和单位推动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过程监管,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具备条件的县(市)可以(yi)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设区的市级平台对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违反(fan)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yi)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條违反(fan)本条例规定,燃气管理部门(men)和其他有关部门(men)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对不符合有关许可条件给予许可;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men)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未及时移送并记(ji)录备查,或者接受移送的部门(men)未及时进行处理;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gu)隐患,没有依法及时处理;

        (六)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投(tou)诉或者举报,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條 违反(fan)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men)责令停止(zhi)违法行为,处一千元(yuan)以(yi)上一万元(yuan)以(yi)下罚(fa)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瓶装燃气充装量与标称重量不相符,误差超(chao)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二)在未经核准的场(chang)地存放已(yi)充装气瓶;

        (三)瓶装燃气残液量超(chao)过规定的,未先抽(chou)出残液后再(zai)充装燃气;

        (四)气瓶充装后,未标明充装单位。


        第五十五條 违反(fan)本条例规定,餐饮(yin)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qie)断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men)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yuan)以(yi)下罚(fa)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yuan)以(yi)上二十万元(yuan)以(yi)下罚(fa)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yuan)以(yi)上二万元(yuan)以(yi)下罚(fa)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條 违反(fan)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men)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yi)处十万元(yuan)以(yi)下罚(fa)款,对个人可以(yi)处一千元(yuan)以(yi)下罚(fa)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使用超(chao)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二)在地下或者半(ban)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三)在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dian)建筑内的厨(chu)房(fang)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tai)的直排式(shi)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工业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办理项目核准(备案)、规划许可、消(xiao)防设计审查验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ji)等法定手续,按照(zhao)标准和规范运行燃气设施,落(luo)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使用安全。

        燃气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men)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编者注:工业点供的监管职责分工一直是行业内的争(zheng)议问题。本条将工业企业“点供”纳入燃气监管范围。)

        第五十八條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转载自:燃气安全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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